贺明智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
来源:贺明智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27
浏览量:933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01431号
原告:临泉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临泉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泉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赊购原告商业混凝土在张营乡用于建房。2014年11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混凝土款260830元,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临泉。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083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1张,表明被告李光红2014年11月26日欠原告混凝土款260830元。
3、三合商砼销售报表,表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6日原告销售给被告混凝土价值550830元,被告已支付29万元。
被告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材料。
综合以上当事人的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在临泉县工业园区经营临泉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李**在临泉县张营乡施腰庄搞开发,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经2014年11月26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26083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有张营乡施腰庄美好乡村建设欠**商混贰拾陆万捌佰叁拾元整,260830元。欠款人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多次被告追要货款,被告以工地没有给钱,不予给钱。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083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举证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没有支付价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还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临泉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608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2元,减半收取2606元,由被告李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中世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吴旭丽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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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贺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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